《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是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果超过该期限申请复议机关将会不予受理,从而丧失包括复议和诉讼等寻求救济的途径,因为行政诉讼提起的时间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
但现实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行政相对人超过六十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没有给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却在复议期满后以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或始终不予任何答复。同时,还存在一种情形,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应当向何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错误的向非主管机关或没有复议权限的机关提起,而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是否中断呢?
针对上述情形,应当认为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效,理由如下:
一、审查和告知义务必须履行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不是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该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实际上行政复议机关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应当视为已经受理了该申请。
二、履行告知义务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在第十七条里同时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该规定应当理解为:送达的形式,复议机关即使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如果以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的,应当属于无效。必须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并有申请人签署的送达回证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证明,行政复议机关才算是合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否则就无法起到书面告知的法律效果。
而且,该告知的决定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署名必须是该复议机关的行政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署。如果盖负责名律工作的机构部门章应当属于无效。因为该工作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署的文件当然无效。
三、行政复议受理的形式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名律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前款规定即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告知其向有权复议的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行政复议申请当然没有受理。相反,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超过期限不恰当地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名律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即使该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行政复议权限也不影响申请人申请的效力。
四、从行政复议立法精神分析
《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可见行政复议法的中心任务是限制行政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或不恰当履行职责的时候,更应当从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角度来分析。
综合以上四点,应当认为行政相对人超期申请行政复议而复议机关不答复的申请为有效;同理,如果行政相对人因向无权机关申请复议而该机关不告知导致超期限重新申请的,也应当认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促进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确立责任政府和诚信政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