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以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XA6478529****所涉举报事项举报材料中已经明确的举报内容及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未向具有管辖权限机构移送构成违法;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XA6478529****所涉举报事项移送未向申请人告知构成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XA6478529****所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27日收悉。因申请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等情形,本机关于同月27日作出补正通知,补正通知要求载明:请明确复议请求。若你不服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你的举报未进行查处,请将复议请求描述为“确认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未履行行政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查处的法定职责”;若你不服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某公司的答复意见》,请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2年7月8日收悉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在补正材料中申请人表述:因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具有行政查处职责,故申请人拒绝变更复议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同时将复议请求表述为:请求确认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法定职责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法定职责。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申请人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挂号信单号XA64785291231)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法定职责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单号XA64785291231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一份举报材料(附举报信、举报人身份信息、举报请求、举报线索、证据材料等),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7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某公司的答复意见》称:……无明确的举报内容,未提供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不予处理。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中,申请人提供了详尽的举报内容,有明确的举报线索及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恶意将该举报信中已经明确的举报内容及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剔除,导致具有管辖权限的机构无法履职。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关于举报某公司的答复意见》;2.举报人为陈某的《举报信》;3.订单照片以及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并非案涉举报人,与案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XA6478529****挂号信,信封封面显示系“陈某代刘某寄”,内附举报信显示举报人为刘某,被举报人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当日,被申请人12315投诉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对案涉举报信进行登记,将举报信扫描后经全国12315平台流转至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编号为**,由于申请人所寄证据材料较多,扫描后无法在系统上传,12315投诉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将除已在系统上传的举报信扫描件以外的证据材料原件邮寄至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信原件由12315投诉举报中心留档。申请人所述XA6478529****所涉举报事项系刘某举报,申请人仅为其代寄材料,与案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不具有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内容合法,程序正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平台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案涉XA6478529****挂号举报信的当日即将刘某的举报信通过全国12315平台流转到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将无法上传的证据材料原件邮寄至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且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综上,申请人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刘某的举报信、身份证复印件、XA6478529****挂号举报信信封;2.《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线索交办单》、被申请人向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材料复印件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2022年6月10日,第三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被申请人流转的关于刘某的举报信,接收后第三人于当日向下分流,交由属地派出机构进一步核查处理。2022年6月13日,第三人通过中国邮政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信件中仅有网页快照及订单信息,未见明确举报内容和具体违法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知具体举报人,第三人依据信封上登记的寄件人陈某,依法向其告知答复意见。二、本案并未对举报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第三人于2022年6月10日收到刘某的举报信后,根据举报信反映的内容,于6月15日依法对被举报人甲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举报人订单信息及举报内容;6月30日,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7月18日,再次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7月20日,依法作出立案决定;7月25日,将举报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综上,陈某并非实际举报人,与本案无实际利害关系,作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第三人对举报人刘某的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处理程序合法,并未对举报人刘某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全国12315举报单、流转过程及举报信;2.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给第三人的信件;3.第三人调查取证材料;4.《举报立案告知》及邮政凭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代刘某邮寄的案涉XA6478529****挂号举报信(内附举报材料),举报信中的举报人为刘某,被举报人为甲公司、乙公司。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信进行登记,将举报信扫描后经全国12315平台流转至第三人,编号为**,将其他的举报证据材料原件邮寄给了第三人,举报信原件由被申请人的12315投诉举报中心留档。当日,第三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悉被申请人流转的举报人为刘某的举报信。2022年6月13日,第三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内含网页快照及订单信息。
上述查明事实有《举报信》《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线索交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要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陈某代刘某寄送举报材料,举报信的举报人是刘某,陈某作为受托人,寄送举报材料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委托人即举报人刘某享受和承担,申请人陈某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陈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2日